未使用或未给侵权人带来收益的,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?4
发表时间:2022-10-12 09:45 员工离职后,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储存于个人电脑中,并未使用或泄露给其他人使用,也没有给自己带来收益的,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?根据我国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的相关规定,任何自然人或单位组织,均不得以盗窃、贿赂、欺诈、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。也就是说,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,是否获利或使用并不是构成要件。 给大家分享一宗类似的案件,由于判决文书太长,笔者作了适当的删节。 基本案情】 2005年,徐某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签订《劳动合同》、《保密协议》、《竞业限制协议》,6年多时间里曾见后任职软件工程师、研发部经理等重要职务,对厦门凤凰创壹公司的软件源码十分熟悉,并在私人电脑中保存有该源码。 2011年3月份,徐某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离职。 2011年6月份,徐某一手创办天度公司,其经营业务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高度相似,属竞争关系。 2016年7月份,厦门凤凰创壹公司讲徐某告上法庭,诉其侵犯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。 【法院判决】 一审判决徐某侵犯商业秘密系事实,勒令其马上删除电脑中保存的厦门凤凰创壹公司软件源码,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,并赔偿厦门凤凰创壹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。 徐某一审判决不服,认为自己只是离职之后忘记删除源码,并没有使用该源码,也没有将源码泄露给别人,更没有因此而获利,遂提出上诉。 二审法院认为,侵犯商业秘密并不以使用为要件,一审判决无误;基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并未就经济损失提交新证据,改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。 【笔者简析】 本案中,徐某将厦门凤凰创壹公司的源码寄存于私人电脑中5年之久,其行为虽不属于剽窃商业秘密行为,但亦属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,加之是否使用或者获益并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;还有,徐某于离职后3个月便成立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天度公司,足见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观性强烈,官司输得不冤。 另外,如果徐某没有成立天度公司,也没有去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,仅仅是“忘记”删除原公司属于商业秘密的源码,还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? 很明显,这还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,只是如果徐某没有违法《竞业限制协议》,也没有自行经营与厦门凤凰创壹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,而是跑去做其他行业了,那厦门凤凰创壹公司也没必要起诉他而已。 |